现将《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办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区内兽药检验机构、兽医科研教学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兽医局。
第一条 为规范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行为,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兽用诊断制品(以下简称诊断制品),是指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系统组合使用,进行动物疫病诊断或对样本做检测的试剂(盒)。
第三条 诊断制品生产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四条 本规范为诊断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础要求,适用于诊断制品生产的全过程。
第五条 诊断制品生产单位理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明确各类人员的管理职责,并配备少数的与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学、生物学或药学等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七条 从事生产操作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学、微生物学等专业和安全防护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质检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其任命和变更应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备案。
第八条 从事高致病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与人畜共患病有关或有特别的条件的诊断制品生产操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养和训练并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制品及生产工艺流程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做到合理布局。
第十一条 生产操作间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并按生产的基本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生产工艺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应当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生产操作间、设备和器具清洁规程。
操作烈性传染病病原、人畜共患病病原、芽胞菌、外来病病原等应在隔离或密闭系统内进行,并有符合相应规定的保护措施和消毒灭菌、防散毒设施。对生产操作结束后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灭菌。
第十八条 应当对生产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进行一定的人畜共患病的免疫接种。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皮肤外伤的人员,不得进行生产操作或检验。
第十九条 诊断制品生产应当具有与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当符合生产和质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应当具有对废气、废液、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动物室应当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要求和生物安全要求,动物饲养环境应当与动物级别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检验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当符合生产和质量控制要求,易于清洗、消毒和灭菌,便于操作、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与诊断制品非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当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诊断制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吸附诊断制品。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应对诊断制品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来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应当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经法定计量部门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检验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志;主要设备应当建立设备档案。
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诊断制品生产所用物料购入、贮存、发放、使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别的条件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当按规定条件贮存。
第三十一条 诊断制品生产验证应当包括主要设施及设备验证、生产的基本工艺验证和仪器仪表校验。
第三十二条 应该依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验证方案应当包括:目的、要求、品质衡量准则、实施所需要的条件、测试方法、时间进度表等。
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出具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当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在生产一定周期后,或者影响制品质量的重要的因素发生改变时,应进行再验证。
第三十五条 诊断制品生产应当有完整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和其他管理制度、记录。应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第三十六条制品生产管理文件最重要的包含生产的基本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批生产记录等。
(一)生产PROC,内容包括:品名、组分、生产的基本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以及贮存注意事项、成品容器、包装材料要求等。
(二)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半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三)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制品名称、规格、组分、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制品数量、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检验结果及特殊情况处理记录、清场合格证,并附制品标签、使用说明书。
(四)菌(毒)种、细胞株、实验动物、血清等物料的保管、使用、储存等管理制度和记录;
(六)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三废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第三十九条 应当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刷和保管的管理制度。
分发、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三)数据的填写应当真实、清晰,不得任意涂改;若确需修改,需签名和标明日期,并应当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第四十一条 诊断制品生产应当制定生产PROC、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并不得任意更改。
第四十二条 生产操作前,操作人员应当检查生产环境、设施、设备、容器的清洁卫生状况和主要设备的运行状况,并认真核对物料、半成品数量及检验报告单。
第四十三条 批生产记录应当及时填写,做到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应当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第四十四条 应当建立批号管理制度,物料、生产过程及制品应当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十五条 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领取、运输、储存、保管、使用、销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毒种管理规定。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防止物料及制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五)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当有所生产的制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态标志。
第四十九条 应当根据制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五十二条 每批制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应当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应当纳入批生产记录。
(一)制定物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取样和留样观察制度,检验用设施、设备、仪器的使用及管理办法,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消毒剂使用管理办法等。
(二)决定物料和半成品的使用;审核批记录、申报批签发;决定成品发放和不合格品处理。
(三)对物料、标签、半成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负责制品质量指标的统计考核及总结报送工作。
(六)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对用户的制品质量投诉应当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并连同原投诉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制品质量档案,内容有:制品简介;主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质量标准;历年质量情况及留样观察情况;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用户访问意见、提高制品质量的试验总结等。
第五十六条当制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每批成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内容包括:品名、批号、效期、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人、发货日期、运输方式。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六十一条 应当建立制品退货和召回的制度,必要时应当能及时全部召回,并保存记录至少一年。退货和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效期、数量、退货和召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召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第六十二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制品,应当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并保存记录至少一年。销毁记录应当包括:品名、数量、批号、规格、销毁方式、销毁地点、销毁人、监督人、销毁日期等。
第一条 对生产环境有净化要求的制品,其生产环境应当满足本附录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参见下表:
注:(1)尘埃粒子数/立方米,要求对≥0.5μm和≥5μm的尘粒均测定,浮游菌/立方米和沉降菌/皿,可任测一种。
(2)100级洁净室(区)0.8米高的工作区的截面最低风速:垂直单向流0.25米/秒;水平单向流0.35米/秒。
第二条 生产区应当明确工艺所需的空气净化级别,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应当净化。
第一条 为规范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活动,根据《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和《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兽药GMP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兽药GMP办公室)负责组织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条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现场检查验收和农业部交办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的单位应当填报《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申请表》(见附录1),并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以下要求向兽药GMP办公室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的申报资料各一份(其中电子文档应填齐生产和质量管理文件的全部内容):
(五)生产单位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
(六)生产单位总平面布置图;生产检验区平面布置图、设备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七)拟生产兽用诊断制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及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六条 兽药GMP办公室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审查工作。通过审查的,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工作。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在4个月内补充有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七条 申报资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兽药GMP办公室向申请单位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检查组成员,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第八条 检查组成员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检查组由3至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兽药GMP办公室指派。
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可各选派1名工作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检查组的有关活动,但不参加评议工作。
第九条 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首次会议应确认现场检查方案(方案格式见附录2),检查范围、检查路线、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申请的生产单位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指派联系人负责向检查组介绍现场情况及答疑。
末次会议检查组向申请单位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无异议的,检查组全体成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应在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上签字。申请单位对检查结论和过程有异议的,可书面上报兽药GMP办公室。
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各成员应当汇报各自的调查取证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单位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对照《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以取证,并对申请单位有关人员的兽药法规、规章制度、理论基础和操作技能等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检查组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格式见附录3),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格式见附录4),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等资料由检查组、生产单位、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留存。
第十三条 对作出“推荐”评定结论,但存在缺陷尚须整改的,生产单位提出整改计划并组织落实。整改报告需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经检查组组长审核并填写《整改情况审核意见表》(见附录5)后报农业部兽药GMP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作出“不推荐”评定结论的,由兽药GMP办公室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自发出通知书后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申请。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评分表等资料一式2份报兽药GMP办公室。
第十六条 兽药GMP办公室对检查验收结果在中国兽药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可如实反映有关问题。公示期满,将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第十七条 农业部在收到资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生产单位、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兽药GMP办公室。
第十八条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兽用诊断制品生产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根据《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办法》和《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现对XX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检查方案如下:
检查范围:所申请项的生产环境、设施及设备、原辅材料及成品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室的检验设施、实验动物设施及污水废弃物处理系统,各项管理制度,生产、检验等各种记录,生产台帐卡和设备状态标志牌等。
根据《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结合生产单位的实际情况,确认检查项目 项,其中涉及关键项目 项,一般检查项目 项。
检查依据[]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办法》和《兽用诊断制品生产检查验收评定标准》
受农业部兽医局委派,检查组按照预定的检查方案,对XX生产单位兽用诊断制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涉及检查项目共 项,其中关键条款 项,一般条款 项。总体情况如下:
(注:概况)XX单位位于XX市XX街道XX号,本次申请验收范围:XX。。
(注:运行情况)该单位人员和组织机构 ,职能 ,人员结构、素质和培训情况 ;生产区的环境、卫生 ;生产区面积、空间与生产的基本工艺、生产规模相适应;检验仪器等基本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生产设备能满足生产要求;主要设备进行了验证;生产管理和物料管理 ;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 。
(注:结论)现场检查(未)发现关键项的严重缺陷,但有 项不够完善;发现一般检查项目缺陷项,不符合率为 %。经检查组讨论,对于XX单位本次XX验收的申请,综合评定如下:推荐/不推荐。